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璟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李昀璟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依 陳冠宇 所規定之消費模式操作選物販賣機,而以徒手拿取硬幣刮開選物販賣機上刮刮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嗣經陳冠宇發覺前揭物品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昀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