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璟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李昀璟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依 陳冠宇 所規定之消費模式操作選物販賣機,而以徒手拿取硬幣刮開選物販賣機上刮刮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嗣經陳冠宇發覺前揭物品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昀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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