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0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學路2段與安吉路3段路口欲右轉安吉路3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右轉進入安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 莊閔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致莊閔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 莊蕙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煞車不及,因而與莊閔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閔宇與莊蕙銘均人車倒地,莊閔宇並受有雙上肢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莊蕙銘則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肘挫擦傷、雙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楊宗翰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察看,見莊閔宇與莊蕙銘均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莊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且有聽見碰撞聲,並有看見告訴人莊閔宇、被害人莊蕙銘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莊閔宇、被害人莊蕙銘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擷圖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4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莊蕙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楊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逕行右轉,為肇事次因。三、莊閔宇無肇事因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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