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傅敏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0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學路2段與安吉路3段路口欲右轉安吉路3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右轉進入安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 莊閔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致莊閔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 莊蕙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煞車不及,因而與莊閔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閔宇與莊蕙銘均人車倒地,莊閔宇並受有雙上肢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莊蕙銘則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肘挫擦傷、雙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楊宗翰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察看,見莊閔宇與莊蕙銘均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莊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且有聽見碰撞聲,並有看見告訴人莊閔宇、被害人莊蕙銘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莊閔宇、被害人莊蕙銘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擷圖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4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莊蕙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楊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逕行右轉,為肇事次因。三、莊閔宇無肇事因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