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怡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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