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怡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