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施頴銘

陳志明

陳家豪

陳清輝

黃盈國

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宋俊明

相對人 劉麗滿

沈美雪

黃坤山

陳樹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與相對人劉麗滿、沈美雪、黃坤山、陳樹華間,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確認選票有效事件(下稱系爭另案)達成和解,並由陳䊹伊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伊另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效力,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7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並分由陳䊹伊法官審理。然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如繼續由陳䊹

伊法官審理,毋寧係交由其自行判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違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以陳䊹伊法官乃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官為由,主張其應於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中迴避云云。惟系爭另案係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另案非屬系爭本案、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前審案件,本件不符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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