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蔡銘徽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5公里處時,與訴外人 徐頌婷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頌婷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11年1月13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以竹監企字第1110059302號函將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更正為「罰鍰併刑事罰」,再於111年3月17日以竹監企字第1110066935號函將關於「罰鍰併刑事罰」部分,更正為「罰鍰6,000」(下稱原處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未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知悉或能注意事故之發生,即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2、3項規定之前提,應以汽車
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
⑵原告根本不知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①經查,當時訴外人徐頌婷沿新竹縣新埔鎮縣117線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過彎時,突然自摔導致自己滑向對向車道,原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雖感覺到有壓到東西,但台灣道路本就不平,道路坑洞,小石頭多皆為常見,原告不以為意,因此繼續行駛,是以原告根本不知道其有撞到訴外人徐頌婷。此可由原告於本件刑案110年6月17日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對方發生車禍?請詳述。)…當時我開車要回新埔,我行經該路段時,感覺有壓到東西,但不知道壓到什麼東西,我壓過後反射性動作往右閃避,因為我不知道壓到什麼所以就直接開走了。」、「(問:當時你發生車禍後發生何事?有無報案?)我在鄉下常常壓到石頭,我當時不曉得壓到什麼,我就專心開車…」等語可資為憑。
②復且,從訴外人徐頌婷因系爭事故致左手第2指進端指骨
粉碎性開發性骨折可知及臉部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當時原告應是壓到訴外人徐頌婷之左手第2指,此可由訴外人徐頌婷於本件刑案110年7月10日警詢時稱:「我於110年6月10日17時55分在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5K處與對方發生車禍,當時我過彎時不知為何跌倒,人滾到對向車道,我頭先撞到東西,接著手被對方車輛壓到,路人看到後就幫忙報警。」等語足以佐證。而手指體積小,當自用小客車碾壓時,車身僅有非常輕微震動,身為駕駛之原告自難於當下覺查有與訴外人徐頌婷碰撞的可能!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新竹平均氣溫28.7度,足認原
告駕駛汽車時,因使用冷氣而未開車窗,從而原告亦不可能聽見車外任何聲響。⑶基此,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不知與訴外人徐頌婷發生擦撞
,始未停下來查看訴外人徐頌婷情狀,亦未報警等待警察到現場處理。原告既係因不知情肇事,甚致有致人死傷,始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顯無肇事逃逸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當不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至明。
2.另原告雖於本件刑案偵查期間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進行認罪之答辯,然此係因原告希望案件盡快落幕,不用再為了開庭而工作請假,再加上已與訴外人徐頌婷達成和解、且基於不浪費訴訟資源的想法,並聽從偵辦檢察官之諭知建議、以利獲取緩起訴之目的所致,無從表彰原告於事發當下即知肇事一節。原告於事後始知肇事逃逸的行政責任,竟是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證,這對其生活影響甚鉅,故不得不依法提起救濟。
(二)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而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2.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同一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被害人徐頌婷支付8000元。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關於本件罰鍰部分,即不得再予以行政罰,惟原處分仍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惟被告卻仍於原告於111年5月間前往繳納罰鍰時,要求原告繳納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案經新埔分局於110年12月27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8386號函覆略以,二、旨揭舉發通知單為車號0000-00汽車,110年6月16日於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5公里處,因駕車肇事未妥善處置;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三、經檢視本案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案車輛於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47秒,行經新湖路15公里處,撞擊自對向車道摔車而來之對造當事人,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次查駕駛人於員警對其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明確供述「我行經該路段時,感覺有壓到東西,但不知道壓到什麼東西」,足見已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四、又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非事故發生當下,僅憑個人主觀即可認定,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雙方應停留現場並等待警方處理釐清實屬必要,本案駕駛人既已知曉有肇事情形,仍逕自駛離現場,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二)本案經檢視新埔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因訴外人 徐君 騎乘MHT-8817號普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新湖路往湖口方向)時,於過彎處不慎自摔(影像畫面約16秒許時自摔,2021/06/1617:51:
45),致訴外人徐君滑向對向車道(影像畫面約18秒許,2021/06/1617:51:47),而與原告所駕駛之1266-KW號自小客車(於新湖路往新埔方向),發生交通事故,因遭原告車輛行駛壓過(影像畫面約18秒許,2021/06/1617:51:47),致訴外人徐君受有左手第2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開放骨折、臉部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原告肇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明確表示有發覺壓到不明物體,即可預見訴外人徐君發生受傷之結果,然原告車輛閃避後(影像畫面約18秒許,2021/06/1617:51:47)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影像畫面約23秒許,2021/06/1617:51:52),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再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綜上,本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調查事證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明知有壓到不明物體,且車輛亦向右側偏閃及踩煞減速,即可預知當下發生碰撞輾壓,且訴外人徐君人車倒地,顯見案發當時摔車力道及聲響甚大,如離開現場將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已可預見,卻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責任條件無誤。綜上,本所依據相關法規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10日函、111年3月10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895號肇事逃逸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根本不知肇事並致人受傷等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617:51:29-17:54:29日間天氣晴無雨,該處為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攝影機所屬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前方另有2台汽車、右方慢車道有多輛機車;對向車道陸續有汽車、機車而來通過。17:51:44系爭車輛行駛於去向車道之快車道,該處為下坡左彎道,對向車道有一發財車迎面駛來。17:51:45有2台機車自對向車道之彎道處出現(行駛於發財車右後方),其中行駛在前之機車於17:51:45開始車身向右傾倒並往分向限制線方向滑行。17:51:46傾到之機車繼續在對向車道內滑行,騎士亦倒地繼續滑行至去向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中之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方。17:51:47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行並以左後側車輪輾過倒地騎士之小腿,車身顛簸一下。17:51:48機車騎士倒臥在去向車道近中間位置。系爭車輛未停車持續前行,並於17:51:50顯示左側方向燈自去向車道之慢車道駛回快車道,於17:51:59駛過左彎道而消失在畫面中。17:51:50去向車道有多台機車停下協助,檢舉車輛亦停止於去向車道上、倒臥騎士之前。傾倒滑行之機車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車上物品散落在對向車道上,機車騎士自行爬起走到路旁,直至畫面結束,系爭車輛未再出現,有本院111年6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於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對於對向車道來車騎士自摔倒地並滑向原告車道前方一節,應於當下即已見聞知悉,此可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當時隨即向右偏閃並於其後撥打左側方向燈回正即知,再參以原告所駕車輛於向右偏閃後,車輛車身明顯產生顛簸乙節,誠難認原告毫不知悉有輾壓到前述之自摔騎士,而可認原告當下應已知悉有肇事之情,並足認其對該騎士因此導致或可能導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可預期之可能(一般人對行駛中之車輛肇事,自應有可能致人死亡或受傷等認識),然其卻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綜上,可認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坦認其確有碰壓該騎士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895號110年9月23日、30日訊問筆錄可憑;又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原告前揭所陳,尚難採信。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四、而查,原告雖另陳稱其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賠償被害人8,000元,被告仍裁處原告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所涉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前揭緩起訴條件中命原告應向被害人支付8,000元部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從扣抵,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另原告是否有溢繳罰鍰情事,則屬本件確定後被告應否退還溢繳款項問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漏載)、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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