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中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前進欲通過該岔路口,適告訴人許○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率爾左轉,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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