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明鳳 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95,314元,曾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與本案全體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6,317元達成協議,然聲請人未能查明另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自109年12月起額外清償元大資產公司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11,117元,聲請人實無能力再負擔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623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6-77、86頁),惟聲請人表示經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後,仍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95,314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本案全體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10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還款6,317元達成協議。嗣聲請人與元大資產公司約定自109年12月起,每月還款4,800元,聲請人每月還款合計約11,117元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資產公司增補約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54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
伊沒有毀諾,還有在繳,如果先生這個月沒什麼薪水收入,伊就必須回娘家跟四姐借錢。因為增加了元大資產公司每月還款4,800元,從109年12月開始清償,該債務是渣打銀行讓與給元大資產公司,但元大資產公司到109年才求償,伊從110年開始開始向娘家四姐借錢清償上開還款,如果先生收入有高一點,伊會陸續還錢給四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提出持續清償前置協商及元大資產公司還款之存摺明細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65-83頁);另依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案查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2,563,27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 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1、1
31、145、155頁)。從而,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已報廢,堪認現未有此資產價值,此外聲請人尚有兆豐銀行之存款,此有兆豐銀行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19、65-
83、11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自97年間任職於台灣○○○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線上技術員,是做血糖機,平均每月薪資2、3萬元;年終獎金依公司營運狀況發放,111年1月5日領取年終獎金57,144元,每至端午節及中秋節,公司會發1,000元現金及1,000元禮券,今年(即111年)5月份有加薪8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177、179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份薪資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及提出之薪資資料,再參酌聲請人於110年度任職上開公司之全年所得(包括獎金、加班費等)為373,68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取得聲請人110年度之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計算結果聲請人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1,140元(即373,685元÷12=31,140元),加計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調薪,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所得,即為約3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固以書狀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次子之扶養費8538元,合計25,614元,然其前却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大約8,000元、次子扶養費約8,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查:就聲請人在庭所述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本院衡諸聲請人目前係居住於新竹市,並與先生、小孩及婆婆共同居住在婆婆名下之房屋(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之陳報狀所述),其固無房屋租賃租金之支出,然一般而言,其仍需共同負擔包括家中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之支出,再參以目前國民生活一般所需之必要生活水準,以及新竹地區之物價水平等情,認聲請人所稱每月其個人必要支出為8,000元,尚屬偏低而有所不足,應審酌後,本院認為應以13,0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所稱支付其次子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子為93年出生,現年18歲,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次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31-33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次子扶養費約8,000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配偶平均分擔次子扶養費之金額,堪認合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總計:21,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觀之,賸餘約11,000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還款6,317元、元大資產公司每月還款4,800元,合計每月還款11,11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2,563,273元,已如前述,其之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兆豐銀行之存款,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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