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美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捷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19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敘明其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下列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
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①原判決略以:「該款項係要原告要給付予 林唐永 ,而被告公
司之該帳戶係林唐永所提供,故被告公司受領上開10萬元匯款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判決並未本於卷內已有之證據而為上開論斷,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②再者,原判決認被告受領100,000元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未
見其為如此認定之證據方法(如此豈非所有指定帳戶有誤者,均無從請求返還?),顯有違誤;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亦有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⑵原判決就法律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與否,及法規之適用同有不當:
本件若按原判決之見解,肯認被告有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豈非 林唐銘永 亦不能向被告索討此筆款項?益見原判決就法律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與否,其認定亦有違誤,就法規之適用同有不當。
⑶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為違背法令:
原審顯然誤解林唐銘永(原名林唐永,下同)指定匯款帳號之時間點,卻未就此部分有所闡明,亦未命上訴人釋明其先前匯款之時間與此次匯款之時間各為何時。此由卷內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之捷碩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有「公司狀態:解散(民國99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2775910號)」,可知上訴人所指林唐銘永在該公司任職之時間應在該時點以前(蓋99年即經解散,該公司應再無營業之事實),林唐銘永自不可能於這次匯款前仍主動指定要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本件原判決對事實之誤認,實係因其就上開證據解讀之結果存有矛盾,此等矛盾只需向上訴人闡明,由上訴人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如先前匯款資料)即可判明。迺原審竟未曉諭即率爾判決,足見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上訴人曉諭並令上訴人聲明此部分證據,原審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使上訴人未能充分防禦,而遭突襲裁判所導致,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當屬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違反行使闡明權之
義務致違背法令,及未依所調查之證據結果為判決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敘明原審就不當得利之法規適用存有不當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自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113條準用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萬春為清算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登記案卷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1年5月17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2280號書函檢送被告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1宗,業由本院就上開事項核閱登記案卷內之資料確認無誤,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張萬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伊先前因需匯款100,000元給訴外人林唐銘永,卻於110年7月12日利用網路轉帳匯至被上訴人設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業已解散,且仍在清算中,又無法與其清算人聯絡,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匯入前開帳戶之1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匯款之帳戶,本係訴外人林唐銘永所提供,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00,000元匯款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訴外人林唐銘永多年前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曾向上訴人請託匯款至公司帳戶,再由公司人員提領後轉交,所以伊當時有設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兼衡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1日申請解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卷號:00000000號),則訴外人林唐銘永任職於被上訴人亦當係距今10年以上之事,訴外人林唐銘永於上訴人此次匯款前顯無指示上訴人再次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可能,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1頁),亦可明瞭,是足認訴外人林唐銘永並未於上訴人此次匯款前,仍指定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是否因誤會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涉及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無為給付之意思?原審就此不明瞭並未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復未曉諭其提出或補充,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自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存摺封面照片
、轉帳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唐銘永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訴外人林唐銘永書面陳述1紙(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314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且由被上訴人業已於十餘年前即已申請解散,現今亦難認其有何經營行為,足可受領他人財物,益徵上訴人主張並非要給付被上訴人,純係誤匯乙情並非虛捏。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慎誤匯100,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為真。
㈢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國實
務與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2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匯款錯誤(即未具有一定目的)予被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㈣第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的給付
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3:⑴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⑶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3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以觀,可認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上訴人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100,000元之利益,此即上訴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00,000元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受領該100,000元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
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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