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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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酒駕紀錄沈嵩銘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4年10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三)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5年4月8日執畢出監)。
(四)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1日執畢出監。
(五)本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期滿(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8年3月21日執畢出監)。
二、本案事實詎沈嵩銘猶不知悔改,猶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1瓶(約200㏄)之高梁酒後,在住處睡覺休憩;翌日(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沈嵩銘因感胃部疼痛難忍,且認飲酒已隔夜,應已無酒精殘留,乃自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瑞芳中山路上之藥局購買胃藥服用。 嗣於同 (16)日下午3時5分許,沈嵩銘駕駛機車行經瑞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經值勤員警發現沈嵩銘臉色泛紅、似有飲酒跡象,乃上前攔查後,當場嗅聞到沈嵩銘口氣帶有酒味,乃對沈嵩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沈嵩銘坦承,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沈嵩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10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至17頁、第65至66頁;本院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復有被告自白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並不否認,本院自得審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迄至本案為止,已有6次(含本件)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詎被告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屢犯不改,顯見被告毫無尊重其他用路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且被告所犯均為酒駕之同性質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刑罰並入監執行之手段後,仍無法斷絕「酒後駕車」之僥倖心態。足見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科紀錄,且屢次入監執行,仍一犯再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行為之心,其所為更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屬於「隔夜醉」情形、飲酒結束時間距駕車時間有相當間隔、酒測值不高、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狀況為勉持、家中有老母需其照護,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雖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惟如被告一如既往之無法繳納罰金,或雖可繳納,但經執行檢察官認被告有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而不准許予以易科罰金者,自當別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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