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瀚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告高瀚鈞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洪櫻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車牌)上使用,其後將所竊之車牌丟棄於果菜市場附近大排水溝內。
二、案經洪櫻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高瀚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洪櫻瑜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 鄭清海 於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屬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竊盜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經丟棄,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歆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