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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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文興公園旁未命名巷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巷道與中和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擦傷、腰挫擦傷、右腕尺股基突骨折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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