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罪,已裁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裁定不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不予減刑確定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重複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重新聲請本院減刑,並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如有誤,應循抗告或非常上訴等救濟方式為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6年度聲減字第3563號減刑聲請書內,僅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編號5所示之罪並不及之,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本件係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與前案之聲請及定執行刑之標的不同,顯無重覆聲請減刑之情形,原審未慮及此遽為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聲請之範圍內為之,不得逕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而將未聲請之罪逕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決議第4號亦足資參照)。從而,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亦不得就未經請求裁判之事項逕認為業已裁判而拒絕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
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聲減字第3563號減
刑聲請書,係就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未就編號5所示之罪為減刑之聲請,則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減刑,並就編號5、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逾越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即無不合。則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既從未經聲請減刑,本件抗告人就該罪以受刑人曾自首為由復為減刑之聲請及定其應執行刑,其請求之基礎及刑罰之內容,均已與前案有所不同,應不生重覆聲請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重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所誤。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