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應依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第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易言之,縱日後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因兩者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亦難謂不符合「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是法院依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謂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歐俊鴻 、 陳光治 、 張烈東 、 鄭貴 仍、 沈振領 、 祖軍 及 統洋 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間,為共同經營大陸中央電視台國際影院電視節目,而合夥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成立國際影院利潤中心(下稱國際影院),且為營運所需,遂以上開500萬元,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A1503室房屋及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國際影院因業務結束而無須再使用系爭不動產,便委由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分紅事宜。然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人陳光治及 陳日 三,固曾向被告表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但衡以陳光治、 陳日三 向被告表達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8及93年,距被告於98年3月25日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隔已逾5年以上,且系爭不動產既改「自用」為「出租」方式收取租金報酬,則系爭不動產之全體投資人,於98年間是否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尚屬未明。況告訴人、陳光治、 鄭貴仍 等,均證稱不知悉被告已於98年出售系爭不動產,係陳光治於100年間調查後,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賣掉;復參以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所有權人實係國際影院全體合夥人共同所有,被告係受全體投資人之委託,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負責管理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要無未經全體投資人之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又縱然部分投資人曾向被告表達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惟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本攸關全體投資人之利益,被告理應於出售前徵得全體投資人之同意,豈有事前未告知全體投資人,事後亦未主動清算、分配售屋價金予各投資人之理,堪認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國際影院(除被告以外)全體投資人背信行為之犯罪嫌疑。
2.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因認其已擁有系爭不動產全數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事。被告雖稱其已用100萬元購得陳日三之權利,且已於96年先給鄭貴仍10萬元而買下其權利,然被告僅提出其於95、96年間開立予陳日三之支票5張及告訴人於85年間所開立、已退票之支票3張為證,而開立支票之原因眾多,或為買賣、借貸、支付租金、清償借款、保證等,均不無可能,尚難僅憑上開支票往來,遽認被告已向陳日三購入系爭不動產權利。又被告未提出其已向鄭貴仍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證明文件,而鄭貴仍、陳光治又均證稱:因為鄭貴仍想要退股, 彭學聖 、陳光治曾於100年6月間,陪同鄭貴仍去找被告等語,是被告稱其已於96年間以10萬元買下鄭貴仍之權利,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另陳光治雖曾透過被告替康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錢,並將系爭不動產中統洋公司及其所佔之權利共32.5%,質押予被告充作票貼之保證,且陳光治亦證稱:其陸續向被告借款迄100年10月前時,尚未償還被告等語,但被告與證人陳光治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則被告豈有未經通知出質人陳光治或經徵得其同意,即單方行使質權,直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抵償債務之理?況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取得全部權利,則被告何需仍於100年10月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予告訴人、陳光治、鄭貴仍?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其已擁有系爭不動產全數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告訴人既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予其岳父陳日三,並由陳日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之分紅,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洋公司股權過戶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內容載明:「立書人張歐俊鴻同意將本人所有之於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內『國際影院專案』利潤中心(如附件)之權義轉讓與(以下空白),立書人張歐俊鴻,受讓人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空白)月(空白)日」等語,卻係表徵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則關於告訴人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讓與對象為何,彼此顯有衝突,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似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另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將系爭讓渡書提出於檢察官,以表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被告,而無權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且不具本案告訴人身分之意,則被告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為主張,自該當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該當「行使」行為,尚有違誤。
2.系爭讓渡書上雖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85年間即偽造此私文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系爭讓渡書上有關「八十五年」之文字記載,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亦有瑕疵。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故准許交付審判之聲請 云云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賣屋款之部分,被告賣出後所得之款項,並未馬上分配
,反而係定存於銀行,後因陳光治等人要求分配,甚至找人到被告任職公司騷擾,被告為免紛爭,且自認應該不會太吃虧,就照鄭貴仍計算之結果加以分配,然告訴人和陳光治分得款項後,食髓知味,加上二人財務都有缺口,故才提起本件告訴。
㈡告訴人於84、85年間,因自身財務惡化,且涉嫌使用統洋公
司款項,後由其岳父陳日三出面還給統洋公司600萬元款項,並承接告訴人於統洋公司及國際影院之權利,且因告訴人權利已由陳日三接受,故由陳日三出任統洋公司監察人,且公司(含國際影院分紅)利潤亦由陳日三領取。在陳日三承受告訴人權利後,自身財務也發生問題,開始想要回收資金,更多次要彭學聖去催被告及陳光治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期間房市不好,交易不順利,故陳日三改要求被告購買其權利,原先出價100萬元,但因被告沒有那麼多錢,便分期付款陳日三70萬(含現金20萬),被告另將告訴人欠被告之3張退票款共30萬給陳日三看,陳日三便表示那剩下30萬,他願意以女婿之欠款來抵,被告給他70萬即可,故陳日三承受自告訴人的權利都已歸於被告,告訴人並無權利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
㈢陳光治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中其所有之權利共32.5%,質押予
被告,在之後其遲遲還不出錢,上開權利自應歸屬於被告。蓋如果行使質權都要出質人同意,否則就會構成背信,那出質人只要耍賴不同意,即便不還錢,質權人也無計可施,此恐與質權之立法設計未合。退萬步言,即便被告行使質權有行使上之瑕疵,但也屬於民事紛爭,被告實無背信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系爭讓渡書係因告訴人轉讓其權利予陳日三時,陳日三對於
要以何人名義承接權利尚待評估,故先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讓渡書,讓被告便於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但實際上權利已由陳日三所承受,其後陳日三亦憑此定期領取分紅。另外,被告從未說過系爭讓渡書係用來證明告訴人將其權利讓與給被告,事實上,被告最終係從陳日三手上取得權利,原裁定對此似有所誤解。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系爭讓渡書係為其所用印,但自承系爭
讓渡書上之印章係他的章云云。蓋告訴人既然承認印章是他的,而由系爭讓渡書之印章與其他文件上告訴人用印之印章均相同,可見系爭讓渡書應係告訴人所用印,豈能因告訴人主張印章遭到盜蓋,即認印文遭到盜蓋。
四、本院查:㈠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名義購買,但係由全體投資人共同出資
,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1他字9710號卷第6頁),因此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是否有經過其他投資人同意,即應值得深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事前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見101他字9710號卷第2、30頁;101偵字6054號卷第132頁背面),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
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有經過公司同意,且係陳光治叫我把公司大陸房子賣掉云云(見101他字9710號卷第29頁),然證人即投資人陳光治卻否認有跟被告說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見101他字9710號卷第103頁)。被告又於102年6月10日偵查中稱:關於公司有委託我賣房子的事情,彭學聖可以作證,且陳光治跟鄭貴仍一定知道云云(見102偵字6054號卷第34至35頁),然證人彭學聖於偵查中係證稱:陳日三在88年間,經濟比較緊,他叫我去跟統洋的人說,把北京的房子賣掉,他想要回收一些錢等語(見102偵字6054號卷第50頁),而證人即投資人鄭貴仍於偵查中證稱:陳光治有在93年提到,若房子值錢,可以將房子賣掉,但就我所知,當時房子不值錢,所以94年才將房子出租。另外,大陸房子賣掉的事,我是事後之100年8月才知道等語(見101他字9710號卷第70、102頁),而證人即投資人陳光治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0年8月底才發現房子已經過戶等語(見101他字9710號卷第103頁)。由此可見,三位投資人均證稱,被告於98年3月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並未告知其他投資人,且依證人彭學聖所述,被告受陳日三所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乃係在88年;依證人鄭貴仍所述,被告受陳光治所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93年,對比系爭不動產完成出售之時間點係在98年3月,分別相差5年及10年左右,是被告如何能以5及10年前之託付,佐證被告在98年3月時具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實有可議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一方面稱告訴人
、陳光治、鄭貴仍並無權利參與分配,一方面又在100年10月間,分配部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予上開三人,前後自相矛盾,且被告雖在100年10月間,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得分配予上開三人,然相隔當初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98年3月),已有兩年餘,甚至被告係應上開三人之要求始分配上開款項,是被告若自始無不法意圖,何以不及早結算加以分配?反之,若被告自始認為所得款項皆屬自身所有,何以又要在100年10月間分配給上開三人將近500萬元(見
101他字9710號卷第17至18、32至33頁),況被告僅提出數張開立予陳日三之支票(見102偵字6054號卷第156至158頁),欲證明陳日三有轉讓權利予自己,卻未提出如同系爭讓渡書般,足以證明權利轉讓之文件而實其說,而被告又稱已向鄭貴仍購買其權利,亦無單據可資證明,至被告若已取得陳光治質押之權利,又何以讓陳光治在100年10月參與分配,亦令人費解,是被告是否真無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自不能以被告將上開款項定存於銀行一事,即認毫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除告訴人指述系爭讓渡書遭被告盜印外,觀之系爭讓渡書內
容(見102偵6054號卷第39頁),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係以打字完成,被告之年籍資料卻全是手寫,似有單方偽造之嫌疑,再對比被告提出他份之股權過戶申請書(見102偵6054號卷第38頁),告訴人在該份文件上,尚有另行簽名於上,與全為打字之系爭讓渡書亦有所不同。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之權利本係要讓與給陳日三(見102偵6054號卷第36頁、99頁正背面、149頁正背面),但何以其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卻搖身一變成為上開權利之受讓人?縱被告又稱,當初係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才簽立系爭讓渡書,但系爭不動產當初既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登記,又有何需要簽立此份系爭讓渡書?凡此,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自非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綜上,關於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法院僅需依現存之證據,或
為必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兩回事,茲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已達起訴的門檻,從而,原審裁定本件交付審判,尚屬有據,可以維持,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就原法院依法裁量之事項,指摘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