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理人 林明智 相對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30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103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擬改以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