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海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北方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暉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君 律師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上訴人禾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弘哲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零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委託上訴人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為新臺幣)110萬0,366元(計算式:美金36,500元×30.147)之IC晶片(IC-EM00000-00E、IC-EM0000-000G及IC-EM00000-00E,重量共30.91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深圳之StandwellTechnologyDevelopmentLimited(下稱STDL),運費為8,283元。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即委託訴外人廈門倫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倫比公司)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運送,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不慎落海喪失。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之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雖載「㈠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為該貨物實際重量運費的1-3倍。…㈢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的最高賠償額不超過美金100元正。」(下稱系爭賠償條款),惟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而系爭託運單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上訴人原可獲取之運費為8,283元,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100元即約3,000元,顯屬約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乃科技公司,而上訴人則係承攬運送之公司,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言,上訴人之訂約能力顯較被上訴人為佳,而非僅以公司之資本額多寡為當事人訂約能力之判斷標準,系爭賠償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貨物於目的地港口進口貨物之價格即110萬0,366元,賠償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賠償條款約定限制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係本於商業發展
及責任限制之需要,且被上訴人於填寫系爭託運單時即已明知相關約定。又兩造皆為企業體,非一般民眾與企業體之不對等地位,且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3億元,而上訴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之訂約能力顯較上訴人為佳。
再兩造訂立運送契約時,尚有其他承攬運送業者可供其自由選擇,上訴人並非獨佔市場之公司,從而被上訴人自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能力,故就系爭賠償條款,原審認係因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顯有違誤。上訴人依約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美金100元為賠償金額之上限。
㈡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毀損、滅失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提出系爭目的地之市價,或是提出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之證明,被上訴人不得直接以發票金額作為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依據。
㈢上訴人參與貨物之運送安排,僅係一承攬運送人,因上訴人
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要無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又海商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海商事件優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無規定者,始有民法之適用。海商法第54條第1項固列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然載貨證券非絕對之要式證券,如欠缺記載之事項不影響「運送物之同一性」,該載貨證券不因之無效。故系爭託運單雖有船舶名稱等未記載,然因貨物之種類、件數及重量皆記載其上,可以清楚辨別貨物之同一性,故仍為有效之載貨證券。本件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未就貨物之價值聲明並記載於該載貨證券上,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僅須賠償美金3,036元(666.67×3×1.518150)。又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另扣除被上訴人就爭貨物未支付之運費8,2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將當時價值約110萬0,366元(美金
36,500元×30.147=1,100,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為110萬0,336元)之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運送至大陸深圳之STDL,有系爭託運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委託倫比公
司運送,惟運送途中不慎落海,系爭貨物全部喪失,有落海遺失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㈢系爭託運單記載「㈠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為該貨物
實際重量運費的1-3倍。…㈢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的最高賠償額不超過美金100元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9日委託上訴人將價值110萬0,366元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深圳之STDL,運費為8,283元,上訴人則委託倫比公司以101年11月10日航次運送,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不慎落海喪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賠償110萬0,366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賠償條款之限制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㈡系爭貨物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受兩造託運契約系爭賠償條款金額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賠償條款之限制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單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系爭賠償條款約定上訴人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100元,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依系爭託運單形式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為8,2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賠償條款限制,上訴人賠償責任最高為美金100元,折合新臺幣約僅3,000元,則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因其賠償責任遠低於運費,易使承攬運送人怠於依前開民法第661條規定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賠償條款所訂之賠償條件亦遠低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38條所應負之賠償義務,此不啻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對託運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
3.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資本額3億元,上訴人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訂約能力顯較上訴人為佳云云,惟查,系爭託運單關於運費部分載:「運費and報關費到付」,而關於運費部分係依上訴人運費報價表計算等情,有託運單及運費報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71頁)。依該運費報價表,上訴人就臺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廣東省、上海市(江、浙、蘇區域)、福建、廈門及其他地區,依運送標的物為文件、A類(文件、鐵件、塑膠配件)、H類(電子貨、IC、主機板及螢幕)等有不同之價格,以系爭貨物送達之廣東省之費用,文件及H類運費均為首重1公斤28元,續重每公斤18元;H類費用則高達首重1公斤68元,續重每公斤56元。依該標準H類送廣東省計算結果,系爭貨物之運費為8,283元,均依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報價表計算運費,並未較為優惠。參以資本額大小僅為契約訂定雙方議約能力之因素之一,上訴人資本額雖較低,惟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其地位與一般委託人並無二致,並未因其資本額較大即取得優勢之議約能力,上訴人為專業從事承攬運送,且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內容及運費報價為上訴人單方所訂,被上訴人僅得於託運單載明託運人資料、運送地點、運送貨物件數、內容、重量、價值等,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議約地位與一般託運人無異並非虛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本額較高,有較佳議約能力,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㈡系爭貨物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受兩造託運契約系爭賠償條款金
額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滅失,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賠償110萬0,366元。惟上訴人抗辯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受系爭賠償條款及海商法第70條規定限制云云。查:
1.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前項第3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又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54條、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託運單是否為載貨證券,固有爭執,然姑不論系爭託運單是否為載貨證券,系爭託運單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內容為IC晶片3件,重量為30.91公斤,價值為美金3萬6,500元等情,有系爭託運單可徵(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既經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託運單,即便系爭託運單確屬載貨證券,亦不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賠償條款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系爭賠償條款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適用。
2.本件上訴人復辯稱其就承攬系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就承攬運送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對被上訴人為報告,並指定兩岸著名之航運公司實際運送,已盡其不背指示義務等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計算義務,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立即將事故發生原因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並無賠償責任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僅稱有對被上訴人報告顛末義務,並就系爭貨物落海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落海遺失公告(見原審卷第12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3.本件系爭貨物為IC晶片,而STDL已出具報告稱該公司係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的經銷商及代理人,負責被上訴人之產品的銷售及客戶支援,被上訴人產品主要為積體電路專用晶片,特別為特定客戶群體量身訂做,屬專用晶片,在市面上並無完全一樣產品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證明書、公證書、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4頁),是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市場上無法取得相同之價格證明;參以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本件系爭貨物係自臺灣出口至大陸深圳,且係為特定客戶群體量身訂做,並無傾銷或故意壓低價格之可能,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暴跌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按較低之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格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又本件系爭託運單明載運費為到目的地時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為8,283元,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得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9萬2,083元(1,100,366-8,283=1,092,083),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