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麗貞義務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嗣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巧遇,然因雙方前有嫌隙,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黃裕城 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著伊手機罵「神經病」,並非對著告訴人,也不是罵告訴人;但伊沒有講過「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這句話,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太太手受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稱「神經病」、「你
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之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其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與友人黃裕城聊天,被告在對面拉麵店門口(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拿手機對其拍照,其對被告說其有肖像權不能拍,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說說就離開,不到2分鐘又折回來說其關門大小聲,其不予理會,被告就罵其「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先後證述始終一致;又證人黃裕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友人在騎樓下聊天,發現一名女子(即被告)走到對面拿手機作事對伊等拍照,告訴人向該名女子表示「不要拍,你這樣侵犯我的肖像權」,該名女子對著告訴人罵「神經病」、「你老婆手受傷是報應」等語(見偵卷第8頁),繼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稱:10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騎樓跟告訴人甲○○聊天,被告走到旁邊徘徊、對伊等擠眉弄眼,後來拿手機作勢對伊等拍照,告訴人就對被告說這樣是侵犯肖像權,請她不要拍,被告就對告訴人說他關門大小聲,兩人就有一些爭執,後來被告一付要走不走的樣子,接著就回頭對著告訴人罵「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前後證述核屬一致,而證人黃裕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雖證人黃裕城係告訴人之友人,然僅為一般朋友之交情(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黃裕城之證詞之真實性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亦足徵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等語,應非虛妄。被告空言以證人黃裕城係告訴人之朋友遽以推認黃裕城所述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採。
㈡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本件依告訴人、證人黃裕城前開所述,案發當天,被告口出「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之前,告訴人曾因認被告在對面持手機向其與證人黃裕城拍照而上前要求被告不要拍攝,被告旋指責告訴人關門聲音太大聲,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等衝突,復參酌告訴人、證人黃裕城均未指證被告當時口出「神經病」時係指名道姓大聲辱罵或咆嘯,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案發當時,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到告訴人所站位置之對面,伊是在看手機,但告訴人覺得伊在拍他,就從對面衝過來指責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堪認被告脫口說出「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一詞,主觀係認無端遭告訴人指責、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所為回應,並非毫無緣由恣意謾罵。再者,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刺激較為敏感而容易感到焦慮恐慌,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103年度湖簡字第141號卷第8頁、第10頁),雖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到庭應訊時,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辨別是非能力並無較普通人顯然減低或欠缺之情形(亦即未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減低能力),然被告因自認無端受到告訴人指責伊任意拍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情緒受到刺激,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失控脫口說出「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一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縱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但究非毫無意義的謾罵,則被告所為前開言語,是否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㈢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一詞,雖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而綜合前述全盤情狀,被告口出「神經病」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係因先遭告訴人指摘任意拍照而認受到告訴人冤枉,對告訴人所為指責無法認同,脫口說出「神經病」之言語,藉以表達對告訴人所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再衡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報應」雖可讓人聯想他人有所失德或惡行,而屬負面語意,然尚未達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此等應報之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快,但客觀上仍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口出「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一詞容有不當,惟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口出
「神經病」、「你太太受傷是有報應」一詞,被告用字遣詞有所不當,然此僅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前揭意旨,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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