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歐俊 鴻告訴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被告 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歐俊鴻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文明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之4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負責人,其與聲請人及 陳光治張烈東鄭貴 仍、 沈振領祖軍 與統洋公司於民國83年7月以集資方式購買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A1503室房屋及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委託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損害含統洋公司、聲請人在內所有合夥人利益之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出售時需確實估價,且所出售之屋款應按比例分配予含統洋公司、聲請人在內所有股東,竟於98年3月間,以當時市價一半之人民幣225萬元出售予大陸地區人民 陳雁 ,並將售屋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損害包含統洋公司、聲請人在內所有合夥人之利益。㈡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5年間偽刻聲請人印鑑,並冒用聲請人名義在統洋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及讓渡書上蓋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被告曾於100年出示該讓渡書予律師,即屬行使偽造文書。惟查,文書之行使必須為該文書內容權利之主張,方始為文書之行使。聲請人所謂被告出示於讓渡書予律師證明確有該文書之訂立,尚與文書內容之行使有別,自不得認有行使該文書」云云。惟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並主張權利、義務或事實,而以該文書通常之使用方法加以利用而言。本件聲請人不知被告何時偽造系爭讓渡書,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在葉大慧律師面前出示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讓渡書充作真正,並主張確有該文書訂立之事實,再由葉律師向聲請人求證,已符合「行使」之定義,自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由國際影院利潤中心成員共同集資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擅自盜賣系爭不動產,即成立侵占罪,且被告縱事後吐出部分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原檢察署並未偵查詳實,僅空言泛指聲請人、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夥,被告無由成立侵占罪嫌,認識用法過於草率,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背信罪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告訴人張歐俊鴻之股分已由 陳日三 承接」云云。惟查,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2股股份,從未轉讓他人,而聲請人縱然有轉讓「統洋公司」之股份予陳日三,仍與「系爭不動產」之股份無涉。又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係以美金347,700元購買,換算人民幣約300萬元,被告於98年間卻以人民幣225萬元出售,而經過15年時間,北京房產之價格早已翻漲數倍,則系爭不動產豈有不漲反跌之理?顯見被告係隱瞞真實之出售價格。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車位部分,當初係以人民幣28萬元購買,嗣後被告竟以「贈與」方式送給買方,顯不合常理,已損害聲請人及其他投資成員之利益,原承辦檢察官就此節並未調查,亦未敘明不成立背信罪之理由,偵查自欠完備。再者,證人陳光治曾表示:若系爭不動產值錢,可以出售云云,但陳光治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其所述或為顧及親情而有所保留,亦非無可能,且所謂若系爭不動產若值錢可以出售,當然係指有利可圖時才可以出售,而非「賠售」之意,否則若不計盈虧、隨時可以出售,何需等待時機?綜上,本案認事用法未盡妥適,且有諸多疑義尚有釐清,卻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7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應交付審判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認: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曾
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其他合夥人亦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且合夥人間曾向被告表達出售之意,又因被告負責處理統洋公司及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難認係違背全體合夥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陳光治、張烈東、 鄭貴仍 、大陸人士沈振領、祖軍及統洋公司於83年間,為合夥經營大陸中央電視台國際影院電視節目而共同出資新臺幣500萬成立國際影院利潤中心,且為該中心營運所需,遂以上開500萬元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A1503室房屋及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上開利潤中心因業務結束而無須再使用系爭不動產時,便委由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分紅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
35、97頁背面、133及背面),核與證人陳光治、鄭貴仍、 彭學聖 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5、66、69頁背面、70、10
1、102頁;偵二卷第50、97頁背面、133頁背面、134頁),並有國際影院利潤中心合夥契約、合約書、投資廣場分期付款協議、停車位協議、94年11月國際影院股份分紅計算表、94年11月30日國際影院收入分紅收據、97年9月12日員工出差報支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完稅證明、服務費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發票、北京世邦公司函文偵二卷第41、45、46、73、154頁;偵三卷第10、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鄭貴仍雖證稱:公司於93年開始陸續出現營運問題,一直借錢,陳光治有向被告提過大陸房子(指系爭不動產)要處理掉,他們有提到若房子值錢,可以將房子賣掉,但就伊所知,因當時房子不值錢,所以才於94年後開始出租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彭學聖亦證稱:聲請人於84年間退出統洋公司,將股權及在公司之權利都讓給其岳父陳日三,到了88年時,因陳日三經濟比較緊,陳日三叫伊去跟統洋公司的人說把北京的房子(指系爭不動產)賣掉,他想要回收一些錢,所以 伊有 跟被告、陳光治、鄭貴仍講,但他們說價格低,賣不掉,後來伊得知大陸房子租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固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陳光治及陳日三曾向被告表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然衡以陳光治、陳日三2人向被告表達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93年及88年,距本案被告於98年3月25日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隔已逾5年以上,且系爭不動產既改「自用」為「出租」方式收取租金報酬,則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合夥人於98年間是否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尚屬未明。況證人張歐俊鴻、陳光治、鄭貴仍等人均證稱:被告於98年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事前告知合夥人,係陳光治於100年間經調後查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賣掉,伊等向被告查證時,被告始坦承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62、65、66、69、
70、102、103頁;偵二卷第78頁及背面、132頁背面、13
4頁),而被告亦坦承其未主動告知合夥人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之情(見偵二卷第133頁背面);復參以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所有權人實係國際影院利潤中心全體合夥人共有,被告係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負責管理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要無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又縱然部分合夥人曾向被告表達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惟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本攸關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被告理應於出售前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豈有事前未告知全體合夥人,事後亦未主動清算、分配售屋價金予各合夥人之理,堪認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國際影院利潤中心(除被告以外)全體合夥人之背信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各合夥人間曾向被告表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且因被告負責處理統洋公司及系爭不動產,而認被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違背全體合夥人之意,顯然不當限縮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即有重大瑕疵。
⒉原不起訴處分又謂:被告雖未於出售系爭不動產當時即分配
售屋所得價金,而存入其大陸招商銀行北京分行帳戶,然細繹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合夥人即統洋公司(2股)、張歐俊鴻(2股)、陳光治(1股)、陳文明(2股)、張烈東(
0.5股)、鄭貴仍(0.5股)、沈振領(1股)、祖軍(1股)之股權如下變動情形,被告主觀上應認無分配售屋所得之必要,而乏不法所有之意圖:⑴張烈東嗣後離職,股份由張歐俊鴻及陳光治平分之事實,有卷附國際影院分紅收據上記載「張歐俊鴻(張烈東1/4股)、陳光治另外1/4股」可為佐證,是被告已無分配出售價金予張烈東之必要。⑵張歐俊鴻之股份已由陳日三承接,陳日三多次催促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因房市不景氣,遲遲無法出售,陳日三要求被告以100萬元購買其股份,被告亦開立支票分期支付,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已取得陳日三之股份。⑶陳光治因遲未歸還被告替公司之借款,則依其先前承諾,以統洋公司及其股份抵償。⑷沈振領及祖軍嗣已退出,股份均歸統洋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光治證述在卷,且張歐俊鴻等人於100年間與被告清算時,並未將沈振領及祖軍列入分配亦明。⑸鄭貴仍在98年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提議由被告買下其股份,雖尚欠15萬元之股款未付,然因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合夥人除鄭貴仍外,均已退出或無權請求,而鄭貴仍又曾提及出售股權,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已擁有系爭不動產之全數股份,僅需日後清償鄭貴仍退股金之可能,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雖辯稱:其已用100萬元購得陳日三之股份,及已於96年先給鄭貴仍10萬元而買下其股份等語(見偵二卷第133、150至152頁),然被告僅提出其於95、96年間開立予陳日三之支票5張及聲請人於85年間所開立、已退票之支票3張為證(見偵二卷第156至158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開立支票之原因眾多,或為買賣、借貸、支付租金、清償借款、保證等,均不無可能,是尚難僅憑上開支票往來,逕認被告已向陳日三購入系爭不動產股份之事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向鄭貴仍購買系爭不動產股份之證明文件,而證人鄭貴仍、陳光治均證稱:因為鄭貴仍想要退股,彭學聖、陳光治遂於100年6月間陪同鄭貴仍去找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偵二卷第78、98頁),是被告所辯:其已於96年間以10萬元買下鄭貴仍之股份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另陳光治曾透過被告對外替康多福公司借錢,並將系爭不動產中統洋公司及其所佔之股份共32.5%,質押予被告充作票貼之保證之情,業據證人陳光治、鄭貴仍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2頁;偵二卷第133、13
4頁),並有質押同意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3頁;偵二卷第44、74、98頁),且證人陳光治雖證稱:其陸續向被告借款迄100年10月前時,尚未償還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但查,被告與證人陳光治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豈有未經通知出質人陳光治或經徵得其同意,即單方行使質權,直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股份抵償債務之理?況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張歐俊鴻、陳光治、鄭貴仍等人之股份,則被告何需於100年10月間仍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予張歐俊鴻、陳光治、鄭貴仍?是被告所辯:其已取得陳日三、陳光治、鄭貴仍之股份云云,尚難採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憑被告之說詞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嫌速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應交付審判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另認: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盜用印章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同條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文明涉犯偽造文書與偽造印文犯行之時點係於85年間,已於95年間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文書之行使必須為該文書內容權利之主張,方始為文書之行使,聲請人所謂被告出示於系爭讓渡書予律師,證明確有該文書之訂立,尚與文書內容之行使有別,而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讓渡書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表示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股份轉讓被告而無權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亦不具本案告訴人身分之意,此有102年6月26日刑事答辯三狀及系爭讓渡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6至39頁)。
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股份已讓予其岳父陳日三(按聲請人嗣後另行取得張烈東之一半股份),並由陳日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之分紅之情,向為被告之答辯主張,亦據證人鄭貴仍、彭學聖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0、98頁背面頁),並有94年11月國際影院股份分紅計算表及94年11月30日國際影院分紅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1、73頁)。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見偵二卷第39頁),載明:「立書人張歐俊鴻同意將本人所有之於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內『國際影院專案』利潤中心(如附件)之權義轉讓與(以下空白),立書人張歐俊鴻,受讓人陳文明,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空白)月(空白)日」等語,無非係表徵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股份讓與被告之意,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之原始股份係讓予陳日三而非被告,足證系爭讓渡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指訴其並未簽署系爭讓渡書,該文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之情,尚非無據。另被告既於本案偵查中提出系爭私文書供作證據使用,持以主張聲請人不具本案告訴人身分之意,是被告所為,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為主張,自該當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再者,系爭讓渡書上雖記載日期為「85年」,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85年間即偽造此私文書,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系爭讓渡書上有關「85年」之文字記載,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尚嫌率斷,亦有明顯瑕疵。
㈢駁回聲請之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訴:於100年時北京辦公室之房價每坪至少人民
幣38,000元,回推98年時,系爭不動產之房價應為100年時之9折,且系爭不動產之車位當初係以28萬元人民幣購得,被告卻將車位送給買方,故認被告賤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3月間,透過北京世邦信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世邦公司)以總價人民幣22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大陸人士陳雁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陳光治亦證稱:伊去調查後發現早在98年5月21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經改名為陳雁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該公司簽立之北京市存量房屋賣賣合同、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聲明書、服務費確認單、記帳聯等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至17、41至44頁);又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仲介公司係依出售價格計算仲介費用,自然無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文件應堪信為真。反觀聲請人主張被告賤賣系爭不動產之依據,無非係透過其友人查詢98年之北京市房價後,該友人函覆稱:因網路無法查得超過1年以上的價格,故推估98年房價為100年房價之九折等語,此有寄件人為「EricMiu」之電子郵件
1封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8、59頁),由於該推估價格係聲請人友人之個人意見,尚乏實質依據。而被告亦委請北京世邦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在同棟樓房之成交房價,該公司函覆稱:「...一則依目前國家法令規定,無法查知他人之實質成交價,更何況限定在2009年之某特定大樓。二則我公司在2009年1或2月間,除前項居間仲介外,並未就同一大樓有其他居間仲介案成交,所以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供參考」等語,有北京世邦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3頁);且該公司亦具狀聲明:系爭不動產之車位部分無產權,僅為使用權,故買賣契約才約定由出賣人將該車位「贈送」給買受人等語,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北京市存量房屋賣賣合同之附件八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64頁),已合理解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車位部分之價格併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而未另行計價出售之原因。準此,尚難以聲請人尚乏憑據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賤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⒉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
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足見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本案被告受國際影院利潤中心全體合夥人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縱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仍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成立侵占罪。
六、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嫌疑重大,就此2部分犯行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是本件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業經高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刑事起訴門檻,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此部分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文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統洋公司之股東張歐俊鴻、陳光治、張烈東、鄭貴仍及大陸人士沈振領、祖軍暨統洋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31日,為合夥經營大陸中央電視台國際影院電視節目而共同出資新臺幣500萬成立國際影院利潤中心,且為該中心營運所需,遂以上開500萬元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街○○號A1503室房屋及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陳文明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上開利潤中心因業務結束而無須再使用系爭不動產時,便委由陳文明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分紅事宜。詎陳文明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國際影院利潤中心全體合夥人,其係受上開合夥人之委任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且未經上開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管理之任務,基於損害上開合夥人利益之犯意,先委託北京世邦信義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世邦公司)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98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以人民幣22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案外人大陸人士陳雁,得款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歐俊鴻、陳光治、鄭貴仍等合夥人。嗣張歐俊鴻、陳光治、鄭貴仍等人察覺有異,於100年7、8月間向陳文明質詢上情,陳文明始坦承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嗣於同年10月間經清算後,將售屋款分配予張歐俊鴻、陳光治及鄭貴仍。陳文明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偽刻張歐俊鴻之印章後,再偽造張歐俊鴻於85年間將國際影院專案利潤中心之權義轉讓予陳文明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在系爭讓渡書上偽蓋張歐俊鴻之印文1枚,再於本案偵查中之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讓渡書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表示張歐俊鴻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股份轉讓而無權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亦不具本案告訴人身分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歐俊鴻。
㈡所犯罪名及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34、35、56、57││││、97、98、132至134頁│├──┼───────────────┼──────────┤│2│告訴人張歐俊鴻警詢、偵查中之證│偵一卷第27至30、61至│││述│63頁;偵二卷第14、15││││、56、57、132至134頁│├──┼───────────────┼──────────┤│3│證人陳光治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66、101││││至105頁;偵二卷第21││││至23、78、132至134頁│├──┼───────────────┼──────────┤│4│證人鄭貴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9、70、101││││至105頁;偵二卷第97││││、98頁│├──┼───────────────┼──────────┤│5│證人彭學聖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1頁│├──┼───────────────┼──────────┤│6│國際影院利潤中心合夥契約、合約│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書│第154頁│├──┼───────────────┼──────────┤│7│投資廣場分期付款協議、停車位協│偵三卷第10、11頁│││議││├──┼───────────────┼──────────┤│8│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北京世│偵一卷第7至16、41至│││邦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聲明書、服│44頁;偵二卷第64、12│││務費確認單、記帳聯│6、128頁│├──┼───────────────┼──────────┤│9│被告北京招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偵一卷第48、49頁;偵│││細表│二卷第118頁│├──┼───────────────┼──────────┤│10│彭學聖所寄100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偵二卷第75頁│├──┼───────────────┼──────────┤│11│100年國際影院利潤中心分配計算│偵一卷第45、46頁│││表││├──┼───────────────┼──────────┤│12│被告於100年10月間開立予張歐俊│偵一卷第17、18頁│││鴻、陳光治、鄭貴仍之支票共4張││││及簽收證明││├──┼───────────────┼──────────┤│13│85年股權過戶申請書│偵二卷第38頁│├──┼───────────────┼──────────┤│14│85年讓渡書│偵二卷第39頁│├──┼───────────────┼──────────┤│15│94年11月國際影院股份分紅計算表│偵二卷第41、73頁│││、94年11月30日國際影院收入分紅││││收據││├──┼───────────────┼──────────┤│16│陳光治95年12月25日簽署之質押同│偵二卷第44、74頁│││意書││├──┼───────────────┼──────────┤│17│統洋公司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0、42、43、││││101至115頁│├──┼───────────────┼──────────┤│18│97年9月12日員工出差報支單、系│偵二卷第45、46頁│││爭不動產房屋稅完稅證明、服務費││││發票、北京世邦公司函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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