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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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先選任辯護人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0號、第10443號、第10838號、第14120號、第14157號、第14286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017號、第22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第17562號、第23591號、第23328號、第26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第1518號、第1617號、第151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裴氏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林黃瓊子陳森茂張茜茜黃佳珍蘇萱儀范琇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張育瑄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淑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吳佳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林千玉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阮美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陳亞鈴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李美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戴紘維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王英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郭佩汝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翊先洗錢防制法等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507卷第49至50、330頁,金訴633卷第29至30、9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絨、林黃瓊子、陳森茂、張茜茜、黃佳珍、蘇萱儀、范琇嵐、張育瑄、張淑如、吳佳臻、林千玉、阮美玲、郭佩汝、陳亞鈴、李美淑、戴紘維、王英凱等17人及被害人 蔡嘉昇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9920卷第9至11頁、偵10838卷第21至23、25至29、31至35、37至40、41至45、47至55頁、偵14157卷第11至13頁、偵10443卷第31至35頁、偵14286卷第7至11頁、、偵22287卷第9至13頁、偵22017卷第17至23頁、偵23328卷第11至16頁、偵26772卷第21至23頁、偵17562卷第65至67頁、偵23591卷第75至78頁、偵14156卷第51至53頁、偵14120卷9至1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650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裴氏絨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裴氏絨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20卷第21、22、
23、45、49至50、51、53至57頁)、張淑如報案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行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淑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王翊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翊先開戶個人資料、國泰世華王翊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443卷第37至39、49、51、57至59、63至71、73至75、77、79、41、43、45至47頁)、王翊先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王翊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翊先之國泰世華開戶個人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黃瓊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黃瓊子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陳森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森茂與詐欺集團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茜茜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張茜茜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佳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佳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蘇萱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萱儀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蘇萱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范琇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范琇嵐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0838卷第57、59至60、61至633、67至71、89、91、93、95、97、99至101、103、105、109至113、117、119、120至124、126至129、132、133、135、144至146、147、165、166、169至
170、171、179至183、185、187、189、191、195、197至2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234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個人資料、王翊先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蔡嘉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嘉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120卷第19、21、23至28、31、33至34、45、46、61、62、63、64至99頁)、張育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育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王翊先開戶個人資料、國泰世華王翊先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157卷19至21、31、49、51至58、61、35、第37至38頁)、吳佳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佳臻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吳佳臻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353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見偵14286卷第15、21、27、29至34、35至41、43、57、45、47、49頁)、阮美玲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翊先國泰世華開戶個人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7卷第23、57、41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931號函暨檢送王翊先國泰世華開戶個人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287卷第15、17、19至25頁)、林千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千玉提出投資頁面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287卷第37、39、43至47、6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236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英凱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王英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10年8月2日偵查庭庭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156卷第93、95至
99、101至104、169頁上方、173至191、199、200、205、22
3、353至355、363頁)、戴紘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紘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戴紘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7872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91卷第83至84、86至92、97、99、101、103頁下方、109至117、131、227、229、231至至234頁)、王翊先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個人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美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562卷第69、71至77、113、115頁上方、131、157至163頁)、陳亞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亞鈴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陳亞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358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資料、王翊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72卷第25至26、27、29、31、47至51、53、55、57、33、34至
37、39至42頁)、郭佩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佩汝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3969號函暨檢附王翊先開戶資料、王翊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328卷17至18、19、21、23至24、3
5、37、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裴氏絨、林黃瓊子、陳森茂、張茜茜、黃佳珍、蘇萱儀、范琇嵐、張育瑄、張淑如、吳佳臻、林千玉、阮美玲、郭佩汝、陳亞鈴、李美淑、戴紘維、王英凱等17人及被害人蔡嘉昇施以詐術,致使上開18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提供此2帳戶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此2帳戶而遭提領,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已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且被告坦承有提供自身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金訴507卷第49至50、305頁,本院金訴603卷第30、99、126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
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裴氏絨、林黃瓊子、陳森茂、張茜茜、黃佳珍、蘇萱儀、范琇嵐、張育瑄、張淑如、吳佳臻、林千玉、阮美玲、郭佩汝、陳亞鈴、李美淑、戴紘維、王英凱等17人及被害人蔡嘉昇遭受詐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郭佩汝、張茜茜、黃佳珍、吳佳臻、蔡嘉昇、張淑如、戴紘維、阮美玲、林千玉等9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其中張茜茜、黃佳珍、蔡嘉昇、阮美玲等4人於成立調解時已當庭按調解內容給付完成,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第1518號、第1617號、第1216號、第1519號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507卷第145至146、141至143、339至340、337至338頁,本院金訴633卷第49至50、131至132頁),至其餘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進行調解程序,其中告訴人陳亞鈴、陳森茂、林黃瓊子、蘇萱儀以書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507卷第229、231、233、71及239頁),告訴人范琇嵐以書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訴507卷第23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知悔悟、且已設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係祖母帶大、並未與父母親聯絡、每月需付祖母5千至1萬元生活費、在果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3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507卷第3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中9人達成調解,顯已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第1518號、第1617號、第15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507卷第145至146、141至143、339至340、337至338頁,本院金訴633卷第131至132頁)。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自身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前後不一,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始供稱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承諾支付2萬元,但後來並沒有給等語(見偵14156卷第372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備註調解情形或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1裴氏絨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0月中旬起向裴氏絨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可操弄中獎數字,要求裴氏絨匯款,裴氏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4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裴氏絨未就本案表示意見2張淑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1月某日起向張淑如佯稱發現賭博網站有賠率問題上班,可從中獲利,要求張淑如匯款,張淑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50萬元⑵50萬元⑶30萬元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玉山銀行帳戶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109年12月10日11時19分許⑵109年12月10日11時21分許⑶109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原起訴書部分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507卷第339至340頁)3林黃瓊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友,於109年12月8日撥打電話向林黃瓊子佯稱要合夥需要借款,要求林黃瓊子匯款,林黃瓊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1時許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林黃瓊子於110年10日26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507卷第233頁)4陳森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友,於109年12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森茂佯稱要借款,要求陳森茂匯款,陳森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3時08分許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陳森茂於110年10日25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507卷第231頁)5張茜茜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腦工程師,於109年11月29日向張茜茜佯稱發現網路平台漏洞可藉由儲值賺取獲利,要求張茜茜匯款,張茜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1時03分許原起訴書部分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507卷第141至143頁)6黃佳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0月底某日起向黃佳珍佯稱可投資海外專案藉此獲利,要求黃佳珍匯款,黃佳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4時09分許原起訴書部分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507卷第141至143頁)7蘇萱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向蘇萱儀佯稱發現彩券網站漏洞,可經由匯款儲值從中獲利,要求蘇萱儀匯款,蘇萱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109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⑵109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蘇萱儀於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507卷第71、239頁)8范琇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2月2日向范琇嵐佯稱提供香港博弈網站,藉由匯款投注方式獲利,要求范琇嵐匯款,范琇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1日9時49分許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范琇嵐於110年11日9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507卷第237頁)9張育瑄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3月間向張育瑄佯稱提供香港博弈網站,藉由匯款投注方式獲利,要求張育瑄匯款,張育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2時22分許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張育瑄未就本案表示意見10蔡嘉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9月間向蔡嘉昇佯稱可投資海外專案藉此獲利,要求蔡嘉昇匯款,蔡嘉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萬4,6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1日12時許原起訴書部分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507卷第141至143頁)11吳佳臻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0月28日向吳佳臻佯稱提供香港博弈網站,藉由匯款投注方式獲利,要求吳佳臻匯款,吳佳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2時許原起訴書部分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507卷第141至143頁)12阮美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阮美玲之友人,於109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向阮美玲佯稱其簽中六合彩,須先匯款才能領獎,要求阮美玲匯款,阮美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17、22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633卷第49至50頁)13林千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綱友,於109年10月間某日向林千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短期獲利,要求林千玉匯款投資,林千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9時49分許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17、22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633卷第131至132頁)14郭佩汝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1月11日起向郭佩汝佯稱投資「度小滿」平台可獲利,要求郭佩汝匯款,郭佩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5萬元⑵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⑴109年12月10日12時42分許⑵109年12月10日12時46分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0偵23328號)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507卷第145至146頁)15陳亞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9月間起向陳亞鈴佯稱投資香港博弈可獲利,要求陳亞鈴匯款,陳亞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0日12時14分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0偵26772號)告訴人陳亞鈴於110年10日21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507卷第229頁)16李美淑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12月1日起向李美淑佯稱可投資天貓國際賺取價差云云,要求李美淑匯款,李美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2時56分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0偵17562號)告訴人李美淑未就本案表示意見17戴紘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於109年7月間起向戴紘維佯稱投資「PDK」交易所可獲利,要求戴紘維匯款,戴紘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11時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0偵23591號)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507卷第343至344頁)18王英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王英凱認識,向王英凱佯稱可利用「歐洲TW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要求王英凱匯款,王英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1日10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10年12月11日)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0偵14156號)告訴人王英凱未就本案表示意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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