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金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許雅雯 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付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哲維為明瞭被告許雅雯之說詞以釐清事實,有調閱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惟其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調閱筆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