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1號原告 邱杰瀚邱封儒 被告 陳慶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0年10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於107年3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7年仁地字第0078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006,6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020.04㎡×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權利範圍1/6=2,006,68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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