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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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給付廠商抑或退還住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後補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嗣由齊家公司先行代為墊付繳清」。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所陸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保全期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將所持有或保管之款項逕行侵占入己,而侵害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未履行完成應參加之法治教育課程,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齊家公司上開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按時履行,迄今僅償還47,098元與告訴人,尚餘156,000元未償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203,098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7,098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就未償還之156,000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承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博愛100大廈」(址設○○市○○區○○路000號、○○○路000號)擔任保全員,負責協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收退住戶或廠商之裝潢保證金、繳納公用電費、給付廠商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承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間起,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
二、案經齊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芮連國 、 廖牧武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齊家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同意書、約定書、勞動契約書、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公費清查短缺情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20萬3,098元,已償還4萬7,098元,剩餘15萬6千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社區公共電費
50,585元
2
15樓B3戶退裝潢保證金
18,700元
3
智詠廠商款
8,000元
4
聖名回收廠商款
3,000元
5
10月份管理費
40,000元
6
7月份管理費
2,386元
7
8月份管理費
8,575元
8
9月份管理費
50,789元
9
10月份管理費
8,330元
10
11、12月份預繳管理費
10,356元
11
10月份電費
1,027元
12
住戶寄放現金
1,350元
合計
203,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