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7號
聲請人 程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完竣,至114年2月2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3日為星期六、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24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程麗華
空白
新興郵局
41881382
66,480元
113年8月15日
B3389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