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允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王定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允太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因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69,440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含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之金額),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11、27、35-4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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