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果參照),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12頁),而上開契約第12條明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契約書重複記載兩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核屬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訂立之合意管轄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迄今亦未向本院表示願受本院裁判,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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