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陳建龍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3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資料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王人萱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簡字卷第16至17頁),猶不知謹言慎行,再度將本案門號SIM卡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31頁),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偵卷第139頁),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門號SIM卡資料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1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代價,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申設人為 李惠春 ,為陳建龍之母)資料,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多媒體簡訊應用軟體發送簡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門號所載之媒體應用軟體,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發送載有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及不實連結網站簡訊內容予王人萱,致王人萱陷於錯誤點選該訊息所載網站,並輸入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資料,進而遭盜刷計9萬1365元,而王人萱經電詢銀行人員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人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內容

證明告訴人收到本案門號之詐騙簡訊,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使用其他LINE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並於對話內容中質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次操作報酬未能順利拿取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70756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8583號函文暨檢附之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4707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發送不實詐騙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點選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0時10分,所發送不實詐騙簡訊後,經詐欺集團盜刷9萬1365元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16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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