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麒倫

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麒倫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第11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1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081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27、33-4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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