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告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544,6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181/365)
6%
44,630元
小計
44,630元
合計
1,54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