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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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8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92元
,及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其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拍賣。查遭執行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129,300元,揆諸前揭說明,129,300元即為原告獲
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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