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妍蓁 即 林歆淩 即林定
蘭即 凌定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妍蓁即林歆淩即 林定蘭 即凌定
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