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請人 李允條 即北遼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月15日之中華日報。
現因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第B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年1月15日中華日報第B3版剪報及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司催字卷第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7月14日屆滿,迄今已滿6個月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宬富科技有限│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16,100元│99年10月10日│CM0000000││││公司│行岡山分行│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