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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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鈺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鈺珊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6月14日,為警於網路上標得該非法陳列之仿冒「CHANEL」髮夾1個,並以被告涉嫌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移送偵辦,案經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販賣罪嫌與上揭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案件為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前開案件所標得之仿冒「CHANEL」髮夾1個,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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