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11時許,因 解新富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頂樓唱歌發出聲響,2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戴志龍與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分持鐵條等物,至解新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共同毆打解新富、 解偉君 及 陳淑芬 (就解偉君、陳淑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解新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眼廓挫傷併瘀傷、雙前臂擦傷併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證人解新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解新富提出之光碟1份。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聯絡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期能取得原諒,惟未能達成告訴人所提之條件,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不願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本件糾紛發生之起因,告訴人亦有可非議之處,與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