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楷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楷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
0」更正為「0000000000」、第2行「凌晨5時02分許」後補充「,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