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依蓁 原名 江淑萍 .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
15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25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257號支付命令時,因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未依法異議。嗣始發現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之3張信用卡,雖已分別於民國89年
9月25日、90年4月25日、90年8月28日掛失止付,已無可能再持卡消費,卻仍遭再審被告以伊自91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新臺幣(下同)266,881元為由,向本院申請前開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伊於99年11月25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通知,並於99年11月26日閱卷後始知前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25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257號之確定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向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再審原告持卡消費後,自9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累計266,881元消費款未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商銀567,913元帳款。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5257號支付命令後,並將該支付命令暨再審被告聲請狀送達再審原告,經其本人於99年9月21日合法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可查。該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乃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既自稱兩造間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即自再審被告聲請狀清楚知悉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為何,自應依法提出異議,而非任由該支付命令逕自確定;況再審原告既對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稔,則其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既發現遭再審被告以其尚積欠消費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當會採取積極查證之作為,應可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是其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既知曉其所謂之再審理由,難認再審原告係於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前開支付命令既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