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包裝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康建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公克、0.07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0.019公克、0.06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0、5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份存卷可參足認定上開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煙盒內之包裝紙1張,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