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彰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判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列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加9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庭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88號、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書及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決定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原判決及減刑裁定(按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88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從而合併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