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89、77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23、2401號案被告 翁玉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1.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05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偵查卷第83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22.47公克,有該局96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92668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翁玉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89、77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23、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