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其「改良型瓦斯接管」係銜接於瓦斯桶或瓦斯管路與燃燒器間並以束環固定,特徵在於瓦斯接管為不特定尺寸,由內管及外管組成,內管為軟性之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藉此使接管表面可承受高溫及可易於裁切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一八○號專利證書。嗣 余瑞珍 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二年宇旌企業有限公司「機械用金屬軟管、電源電子接頭」型錄(下稱引證一)、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水龍頭接管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余瑞珍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三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四七五三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新型專利案如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在其特定的創作領域中,確具更進一步的功效增進時,當可獲准專利之肯定,查:一、本案「改良型瓦斯接管」其接管得以銜接於瓦斯桶或瓦斯管路與燃燒器間,並以束環固定,而瓦斯接管為不特定尺寸,由內管及外管組成,內管為軟性之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藉此設計,使接管具備表面可承受高溫及現場施工可易裁切之功效。而就新型專利的技術領域來說,其對於進步性的要求,在被告所發行的審查基準第2-2-19頁即明白指出,若申請之新型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即非屬可輕易完成,並且,在效果上能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具備好用或實用條件者,以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而能產生好用或實用效果,即可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而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問題。亦即,本案在『瓦斯接管』之窄小有限的創作領域中,能避免表面產生熱熔損壞,且銜接於瓦斯桶或瓦斯管路與燃燒器間,可讓施工者能依裝設燃燒器之實際距離,而將不特定尺寸之接管馬上裁切成特定尺守接管,獲得一易於精確裝設之實用功效,因此,本案應無違專利法之規定。二、次查,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仍援用被告之審定理由,主要可分為下列幾點:㈠、被告以引證一第五、六、八頁之各種電氣軟管揭示其內管為化纖紗、PVC等製成,外層由綱絲編織而成,引證案所揭示之軟管係由內管及披覆之鋼絲網圈所構成。引證一、二與本案,均係以內、外管組成,內管為橡膠管體(或PVC、化纖紗、它類軟管),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絲構成之網片,本案雖在內管材質、接管用途或片狀金屬網實施例上稍有變化,但此等皆乃一般知識性調整變更,可承受高溫及易於裁切,乃屬產品之材料特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而易知而可預期達成之功效,難稱具進步性。㈡、引證一係已廣泛應用於機械之金屬軟管、電源電子接頭,其中第八頁之不銹鋼編織耐油防水電氣軟管已明確揭示有內管為軟性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等,本案將電氣用場合轉用於瓦斯配管自是該行技藝人士所能輕易達成。㈢、引證二亦明確地揭示了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引證二所設之狹持接頭,只是引證二在水龍頭接合之場合運用,並不影響兩案之實質構造比較,況本案在瓦斯配管時亦須採用瓦斯接頭,接頭僅是運用場合時之簡單調整實施,兩案實質構造技術運用均相同。本案與引證一均為外層包覆鋼絲,內層為塑膠或橡膠,雖然,塑膠與橡膠材料不同,惟其性質均為具有可繞性之彎管材料,本案與引證一之應用標的雖然不同,但其功效屬可預期者,本案自不具進步性。引證二顯示出水龍頭接管內層為軟管,外層被覆鋼絲網,其結構亦與本案類似,可見本案之技術屬於習知。三、對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原決定機關以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皆僅片面的看到所謂內管及外管組成管體之層次,而忽略應用領域之不同,勢必要有不同的技術手段才能達成預期功效,然下列之陳述,即能證明本案的確更具功效增進,而非引證一、二之於本案所能取代者,其中:㈠、本案係應用於氣態瓦斯之傳送,而與引證一、二之管體係防水耐油之電氣配管或水管之設計完全不同,其中,氣態瓦斯之分子遠小於液態之水或油,若管體的氣密性不足,則會有滲漏的問題產生,而引證一之第五頁所示之YP706及YP506,其內層之化纖紗或鍍鋅鐵皮,並非專用於傳送氣態瓦斯之結構,第六頁所示之YK706及YK506,其內層之化纖紗或鍍鋅鐵皮上所設置的PVC,則係以淋膜的方式形成薄薄的被覆層,而並非具有特定厚度之塑膠管件,在實際使用上,對於彎曲之調整,更容易產生裂痕,而對於電氣類之電線外部雖能形成保護,然而,卻不能輕易的銜接於瓦斯桶或瓦斯管路與燃燒器之間,否則,一旦薄層淋膜之PVC被覆層產生裂痕,其所可能造成的後果即相當不堪設想。因此,對於瓦斯傳送之應用領域上,本案的確可令接管表面具氣密性,且能承受高溫及易於現場施工之裁切,而非引證一之結構組合所能據以否定者,而今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一再忽略此一事實,且在審查理由之語意上,好像本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在引證一中皆可完全呈現,此根本就是昧於事實之觀點,對於深入了解業界技術者而言,實令人感到難以置信。㈡、引證一之型錄第八頁「不銹鋼編織耐油防水電氣軟管」,僅能見及管體外觀,而對於所包覆的內容物究為何物或何種層次之組合,並無更進一步的詳細說明,而原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主觀的認為其產品型錄已明確揭示有內管為軟性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而此一認定方式未免過於草率行事,且不求具體事實之呈現,因為,該型錄所示之照片中,雖能見及金屬網外層,惟其內管在該型錄中,是否即為軟性之橡膠管體並不可考,何況,其主要係應用於電氣系統之管體組裝,而非應用於瓦斯接管之組成結構,對照於㈠之應用領域來說,其是否真能裝設在瓦斯氣體之傳送而取代本案並不可知,而若以其標題之「不銹鋼編織耐油防水電氣軟管」來看,其應屬於電氣軟管之應用,而非瓦斯氣體之傳送,同樣可能會面臨前述第一點所示之問題,因此,在無法得知該第八頁之型錄究為何種組成結構之前,原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述未免過於主觀牽強,而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更不能據此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㈢、本案於申請之初,已提示二種習知的軟性瓦斯接管,一種是以PVC製成之透明管,其不具防護層,且容易發生熱熔之缺點,而另一種係於PVC內管的外表包覆金屬繞管(俗稱蛇管),再於外表以淋膜方式被覆一層PVC材料,而此種瓦斯接管雖能避免管面承受高溫時產生熔化現象,惟其製作完成後為制式規格之長度,無法再予以裁切,而在施工現場之銜接組裝上,易造成尺寸不合,或過長之缺點,也就是說,本案在申請之初,即明白的揭示出當時在瓦斯傳送之領域中所遭遇到的問題,亦即,原告在申請之初即表明塑膠軟管,為習知物非本案首創,且於軟管外表包覆金屬繞管並以PVC淋膜包覆,亦非本案首創,然而,本案能透析二種習用瓦斯接管之缺點,且取用二種瓦斯接管之優點,而組成具有相乘功效之瓦斯接管則確為首創,使其能兼顧氣密性之基本要件,更能達到耐高溫不自燃,且適於現場施工之裁切組裝,而此亦符合審查基準第2-2-20頁中所述之「組合新型」:『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凡此種種,皆能證明本案的確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而非與本案不相干之引證一、二所能據以否定。綜上所述,本案之『改良型瓦斯接管』在窄小有限的創作領域中,確能突破習知技術長久以來根深蒂固所存在的問題,且在效果上能克服先前技術,而具備好用及實用條件,並且能產生功效相乘之目的,而具備尺寸不定、易於施工,耐高溫不自燃,以及氣密性佳內管不易硬化、耐油、防蟲等功效,而此皆非引證一、二所能直接引用加以取代,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其係由內、外管組成,內管為軟性之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此等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自應依此等技術內容來論究。引證一第五、六、八頁產品已揭示外層為網絲編織而成,內管雖在第五、六頁產品顯示為PVC(即橡膠材料)與化纖、鍍鋅之合成,然此亦具有PVC特性,當僅屬材質上之簡易調整;而第八頁產品則明確揭示內管為軟性橡膠管體,故第八頁產品之內管未如第五、六頁產品,將內管以剖面圖表示,且耐油、防水、電氣使用等標的,更是橡膠管體之特性。另引證二亦是明確地揭示,軟管係由內管與外層被覆之鋼絲網圈所構成。再者,引證一、二所稱之軟管,均屬可撓曲之管類,以有別於一般之硬管,此已是習用之配管常識,故引證一、二之內管,自必須採用橡膠類之材質來組成,實屬勿庸爭議者;況且,新型之構成內容在於其形狀、構造、裝置,材料特性本不屬新型構成要件,原告所稱之易於施工、耐高溫不自燃、氣密性佳、不易硬化及耐油防蟲等功效,此等皆係由習用材料特性中可擇取採用者,而實質上,引證一、二也都已具備此等功效,系爭專利只是運用場合上之簡單調整,當不具有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二種習用瓦斯接管,係與引證一、二無關者,自與系爭專利舉發審定無涉。是以原告所訴,顯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其「改良型瓦斯接管」可使接管表面承受高溫易於裁切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准許發給新型第一一五一八○號專利證書, 嗣余瑞珍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被告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經依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意旨重行審查,以引證一第五、六、八頁之各種電氣軟管揭示其內管為化纖紗、PVC等製成,而外層由鋼絲編織而成;引證二所揭示之軟管係由內管及其披覆之鋼絲網圈所構成。引證一、二與本案,均係以內、外管組成,內管為橡膠管體(或PVC、化纖紗、它類軟管),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絲構成之網片;本案雖在內管材質、接管用途或片狀金屬網實施例上稍有變化,但此等皆乃一般知識性調整變更;可承受高溫及易於裁切,乃屬產品之材料特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而易知可預期達成之功效,難稱具進步性。乃依前揭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為前開主張,查本案雖係用於瓦斯接管,惟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接管由內、外管組成,內管為軟性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引證一早於八十一年已廣用於機械之金屬軟管、電源電子接頭,其中第八頁之不銹鋼編織耐油防水電氣軟管,並明確揭示有內管為軟性橡膠管體,外管為可彎曲之金屬網片等,本案將上開技術特徵之電氣用場合轉用於瓦斯配管,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引證二該軟管體二端所套設之挾持接頭,雖係在水龍頭接合之場合所適用,並不影響兩案之實質構造比較,按本案在瓦斯配管時亦須採用瓦斯接管,接頭僅是運用場合時之簡單調整實施,兩案實質構造技術運用均相同。雖本案與引證一均為外層包覆鋼絲,內層為塑膠或橡膠,塑膠與橡膠材料不同,惟其性質均為具有可繞性之彎管材料,其應用標的雖然不同,但其功效屬仍可預期,本案自不具進步性。原告謂本案之設計可依所需長度加以裁剪,易於施工且有耐高溫效能等語,核屬產品之材料特性,自非可採。按本案僅屬簡易轉用,未具增進功效等情,復據訴願機關函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後提供審查意見,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訴工機○二二九號函附件在卷可稽,核其所為審查意見,公正客觀,堪以採憑,足證本件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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