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由其母 簡林綢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年七月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計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