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永賢(下稱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 張孔明 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經送醫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0.lmg/d1,已足見張孔明就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而被告於案發後數次前往喪家致哀悼,並欲與其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情緒仍至為激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
101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除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外,願意給付60萬元,亦遭被害人家屬拒絕,在在可見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偏重,不符合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有未合。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狀稱:被告肇事後並未安慰或道歉,更放話「家屬開口要求300萬」中傷家屬云云,全屬子虛烏有,特此澄清。據瞭解被害人張孔明似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眼睛曾開刀,原審未予調查確認,甚感遺憾。為此狀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惠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張添進 具狀請求上訴,並表示被告李永賢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過失程度嚴重,又未真正悔悟認錯,原審僅判處被告李永賢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永賢犯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車乘客 陳郁丞李忠瑋 、證人即目擊者陳秋麗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張孔明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病歷(見警卷第18至3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8至46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至於被害人 張永明 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不能證明其無駕駛重型機車之能力及技術,至多僅成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罰鍰而已;又被害人張永明縱使眼睛曾開刀,亦無證據證明有影響其視力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更無法減輕「被告李永賢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被告李永賢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本件被告因業務上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配偶及4名子女之哀慟,天倫之樂永成追憶,其創傷勢將難以抹滅;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前揭鑑定意見書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經送醫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0.1mg/dL,有前揭病歷內附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略有出入、告訴人所陳: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安慰或道歉,更放話「家屬開口要求300萬」中傷家屬等語(見101年8月23日陳述狀,偵卷第11頁),以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6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張孔明就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而被告於案發後數次前往喪家致哀悼,並欲與其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情緒仍至為激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除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外,願意給付60萬元,亦遭被害人家屬拒絕,在在可見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偏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有未合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添進具狀請求上訴,並表示被告李永賢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過失程度嚴重,又未真正悔悟認錯,原審僅判處被告李永賢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一節。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前揭鑑定意見書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經送醫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0.1mg/dL,有前揭病歷內附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略有出入等情,而量處被告李永賢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均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被告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及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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