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簡聖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共有3個部分,包括向告訴人 黃鏡如 佯稱投資經營鵝肉店,而詐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佯稱會遵期履行互助會契約,分別詐欺 吳育賢 、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所犯3次詐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檢察官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上訴書卻僅就前開詐欺30萬元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其餘部分則付之闕如,則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是否包括詐欺吳育賢、告訴人前開互助會會款部分,容有疑義。嗣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具體表明僅針對投資鵝肉店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佐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涉犯以投資經營鵝肉店為由,詐欺告訴人3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乙、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簡聖宗明知其並未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鵝肉店,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
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段○○○巷○號6樓,向告訴人黃鏡如佯稱上開鵝肉店為其所經營,要擴大營業至鄰屋86號云云,並由簡聖宗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證明,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而允諾出借30萬元與被告。
詎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卻拒繳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至鵝肉店察看,發現該店登記負責人為 姚玉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姚玉蕊又否認被告為該店經營者,致使告訴人追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丁、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生母、胞妹姚玉蕊及 簡慧菁 之證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鵝肉店是我弟弟做的;我欠告訴人的錢並不是跟告訴人借30萬元,我欠他的錢是包括一些賭債及高利貸加起來的等語。
三、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其施用前開之詐術,而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外(見他卷第4頁),復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審第58號卷第14頁正面);然被告否認係以要告訴人投資經營鵝肉店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詐欺3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面額為32萬元;關乎此,告訴人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於98年
3月2日以開設海產店為名義要我投資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頁正面、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投資30萬元等語;再經質以「如果妳只投資30萬元,為何本票金額是32萬元?」時,告訴人答稱「我是投資32萬元」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第40頁正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則又改稱:系爭本票之所以面額是32萬元,是因為我給被告30萬元,另外2萬元的差額是被告要我先墊板橋的互助會,所以才會有32萬元的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告訴人前後供述,互有不一。
系爭本票之性質,苟如告訴人之指訴,確係因投資鵝肉店而簽發,究竟投資多少,對告訴人而言,應係原因單純、印象深刻之事,乃告訴人前後卻會有如此截然不同之說法,其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被告之鵝肉店,但不知道我持有多少股份,也沒有跟被告討論如何分配紅利,我投資額30餘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原審第58號卷第42頁背面),則以告訴人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自承尚有擔任合會會首之社會經歷(見他卷第15頁正面、原審第58號卷第42頁正面),對於理財觀念,當較一般人更加理性、謹慎,又本件投資之金額高達30餘萬元,相當於社會一般人將近一年之薪資所得,並非微薄,一般人對此大額投資,應會慎重其事。詎告訴人竟然毫無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亦無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紅利分配之方式或清算之方式,對於其投資金額所占全部股份之比例或合夥之方式,均毫無所悉,甚至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導致無法追查資金走向,亦無要求被告出具收據或出資證明,顯有悖於一般投資經營之常情。況且,簽發本票之目的本不一而足,依社會一般常情,簽發本票常係為擔保借款等債務之用,系爭本票本身並無記載其簽發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亦各執一詞,檢察官並無提出投資契約、出資證明等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投資信用所簽發,自不能率然排除係被告另積欠告訴人債務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外,公訴人所舉提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姚玉蕊與胞妹簡慧菁證詞,固能證明被告未實際經營上開鵝肉店,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投資鵝肉店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資金,則被告是否實際有經營鵝肉店乙節,自與本案無涉,而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基上,本案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則告訴人前開指訴,尚屬無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詐欺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經營鵝肉店,而詐欺30萬元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合夥為不要式契約,告訴人投資鵝肉店時,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況且,一般人若無類似的投資經驗,不懂得在投資前與合夥人約定好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及分紅分配比例等事宜,亦屬正常,故無法以此認告訴人指述不實;又告訴人雖係評估被告過去之信用,始決定投資鵝肉店,但被告既未經營鵝肉店(該店係被告之母親所有),該店又無擴店計畫,則被告以此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當然是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事前評估過被告的信用狀況,但亦是相信被告有在經營鵝肉店,且相信該店有擴店計畫,始決定投資,實難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為由,主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鵝肉店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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