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賢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李永賢為從事鐵工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9時56分許,欲載運工作用機具前往存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白沙鄉縣道203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張孔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即李永賢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李永賢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張孔明,張孔明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創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李永賢於肇事後,即請同車乘客 李忠瑋 以電話報警,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張孔明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延至同日11時6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孔明之子 張添進 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永賢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車乘客陳郁丞、李忠瑋、證人即目擊者 陳秋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張孔明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病歷(見警卷第18至3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8至46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鐵工為業,為工作必要,需駕駛小貨車載運機具、且案發時亦在載運工作所用機具途中,業據被告供認(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頁),並有證人李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件肇事係在執行業務中所犯,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乃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語,惟被告乃於執行業務時犯本件,已述如前,自應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同車乘客李忠瑋以電話報警,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如本件之過失犯,其罪責之高低,應視其履行注意義務之可能性、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所致結果及所生損害等而量定,再審酌該條列舉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尚難僅以一端而遽為輕重。爰審酌本件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配偶及4名子女之哀慟,天倫之樂永成追憶,其創傷勢將難以抹滅;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前揭鑑定意見書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為次因、被害人為主因,另被害人經送醫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0.1mg/dL,有前揭病歷內附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略有出入、告訴人所陳: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安慰或道歉,更放話「家屬開口要求300萬」中傷家屬等語(見101年8月23日陳述狀,偵卷第11頁),以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本件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