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翌日上午11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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