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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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次強制戒治)。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一支(起訴書漏載分裝吸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其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免予強制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上述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上述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殘渣塑膠袋一只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