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東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下同)95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起訴書誤為7月止,先後將其業務上代東家公司保管持有之車位租金收入、零用金款項及羊肉爐零售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8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5年3月、4月及5月間,以浮報薪資及重複申請3及4月會計師記帳費用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並交付東家公司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東家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溢領總計達244,701元之薪資及15,000元之會計師記帳費用,並將該等金額予以侵吞入己。嗣東家公司發現帳目有異,要求乙○○以其薪資抵償上開款項,惟於95年8月間乙○○無故自行離職,不知去向,致東家公司尚有共計360,387元之侵占款項追索無著。
二、案經東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擔任東家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以浮報薪資、重複申請會計師記帳費用之方式,以達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貨款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合計360,387元,對於告訴人東家公司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30日以甲○榮偵格緝字第2119號通緝書予以通緝,直至97年5月18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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