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4069號、第4428號、第4485號、第5302號、第5344號第5562號、第55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5號、第783號、第892號、第102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五至十七之竊盜各罪,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4年6月10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向上,因失業無法維生,竟或獨自一人或夥同庚○○,而涉下列犯行:
㈠乙○○於96年4月6日,因有工程需施作,乃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台剛機械行」,與丙○○訂立機具租賃契約,向丙○○租用廠牌DENYO300A型號電焊機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每日租金8百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揭電焊機後,僅繳納1日租金,即未再付租,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電焊機予以侵占入己,並以2萬4千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大興資源回收場」,致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乙○○見上揭方式竟可得利,乃萌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與丑○○訂立機具租賃契約,佯向丑○○租用300KVA型號發電機1臺【市價約13萬5千元】,租期為1日,並交付該日租金8百元以取信丑○○,致丑○○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揭發電機後,乙○○旋於同年月22日將上揭發電機以
2萬餘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嗣丑○○因租期屆期,乙○○仍未歸還上揭機具,復遍尋不著乙○○,始知受騙。
㈢乙○○復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由庚○○出面與丑○○訂立機具租賃契約,佯向丑○○租用190KVA型號發電機1臺【市價約6萬5千元】,租期為1日,並交付該日租金5百元以取信丑○○,致丑○○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揭發電機後,庚○○旋將之轉交乙○○,乙○○乃於同年月22日將上揭發電機以1萬2千餘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嗣丑○○因租期屆期,庚○○仍未歸還上揭機具,復遍尋不著庚○○,始知受騙(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㈣乙○○復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月20日,在上揭「台剛機械行」,由庚○○出面與丙○○訂立機具租賃契約,佯向丙○○租用EW-190型號電焊機1臺【市價約6萬元】,租期為1日,並交付該日租金6百元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揭電焊機後,庚○○旋將之轉交乙○○,乙○○乃於同年月22日將上揭電焊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嗣丙○○因租期屆期,庚○○仍未歸還上揭機具,復遍尋不著庚○○,始知受騙(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㈤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
縣壽豐鄉池南村鯉魚潭北端空地,以7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秤仔車工人,竊取辰○○所有置於該處之挖井機具1批,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載至「大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萬元供己花用(乙○○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據公訴人移送併辦,惟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追加起訴)。
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初某日(非夜間
),無故踰越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牆垣(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上址院子之電動代步車1部,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之駛至不詳處所,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得款1萬2千元供己花用(乙○○所涉此部分犯行,原據公訴人移送併辦,惟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追加起訴)。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將車棄置在花蓮市港天宮附近。
㈧乙○○利用向戊○○借用機車之機會,將戊○○串於機車鑰
匙上之住處大門鑰匙複製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持複製鎖匙開啟戊○○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之3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液晶電視1臺後,將之以8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嗣乙○○將行竊方式告知友人 張吉順 ,始得悉上情。
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上午12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將車棄置在花蓮市○○○街○○號附近。
㈩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空地,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將車棄置在花蓮市○○路○段○○○號附近。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
以徒手攀爬氣窗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夜間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寅○○住處,竊取屋內之遙控器鑰匙後,持該鑰匙再竊取屋外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將車棄置在花蓮市大陳一村附近。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趁卯○○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車棄置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5日晚上9時許,
以徒手攀爬氣窗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夜間侵入花蓮縣○○鄉○○村○○○街○○號癸○○住宅,竊取癸○○所有之電腦液晶銀幕、相機、洋酒、行動電話、無殺傷力之瓦斯加壓空氣槍等財物。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7日上午6時20分
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巳○○(起訴書誤載為 薛振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將該車棄置在花蓮市大陳一村附近。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6日上午12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前,趁午○○未將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後將車棄置在花蓮市文化中心附近。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趁己○○未將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旋將該車駛至宜蘭縣○○鄉○○路、香南路口附近後,因見該車內留有車主之行動電話號碼,便萌恐嚇取財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己○○恐嚇稱:若欲取回該車,需交付3萬元之贖金,致己○○心生畏懼,相約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前交付贖金。乙○○因恐在取贖時遭人認出及方便取贖後離去,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旋駕駛該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欲向己○○取贖金,然己○○尚未交付贖金,乙○○即為警發現並遭追躡,致恐嚇取財未遂,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前,經警逮捕到案。嗣乙○○除自白事實部分犯行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事實㈤至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丁○○、子○○、戊○○、辛○○、甲○○、寅○○、卯○○、癸○○、巳○○、午○○、己○○、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相符,並有台剛發電機具出租憑單2紙、承租合約書2紙、被告庚○○出具承租車號0000-00之契約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現場照片38幀、現場圖2紙、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紙、被告乙○○手寫恐嚇取財文字稿、通訊監察書暨0000000000電話現譯臺工作日誌譯文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㈡至㈣之犯行,被告庚○○就事實㈢、㈣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事實㈢、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㈤係利用不知情之秤仔車工人行竊,係間接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就事實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尚未取贖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是此部分犯行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所涉事實㈤至之犯行,均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 李立青 警員所提之偵查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蘇賢源 警員所提乙○○涉案一覽表1份、 楊國維 警員所提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上揭所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涉事實之犯罪事實,前經起訴後,公訴人復就相同事實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當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年富力強,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尚在假釋期間,即不知悛悔警惕,為圖一己之便,而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他人住居安寧,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惡行非輕,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庚○○則因缺錢花用,即應被告乙○○之邀共同為詐欺犯行,動機、目的亦非良善,再兼衡被告2人以上揭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甚鉅,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認錯,而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就事實㈠至㈣之犯行,被告庚○○就事實㈢、㈣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按被告乙○○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其所犯非竊盜、加重竊盜各罪之宣告刑後,刑期仍達2年9月,是可知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各罪之應執行刑顯已達1年以上,附此說明),及就被告庚○○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竊盜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前因涉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甫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乙○○供稱:伊於出監後,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致伊無法工作,在失業無法維生之情況下, 伊萌 行竊念頭,伊目前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伊只需養活自己等語,可知被告乙○○雖經歷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然一旦面對經濟上壓力時,仍不思正途,選擇鋌而走險,顯未記取過去喪失自由之教訓,且其於96年6、7月短短2月間,即犯下13件竊盜犯行,其中或行竊自小客車作為日常代步工具,或竊取財物變賣後供生活開銷花費,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欠缺健全之正確工作觀念,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亦認被告乙○○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徹底根絕惡性,而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被告乙○○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五至十七之竊盜各罪,併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又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係屬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規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宣││號││││及罪名│告刑及減│││││││得之刑)│├─┼─────┼──────┼───┼────┼────┤│一│96年4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丙○○│刑法第33│乙○○犯│││(即事實│建國路78號「││5條第1項│侵占罪,│││㈠)│台剛機械行」││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二│96年4月19│花蓮縣花蓮市│丑○○│刑法第33│乙○○犯│││日(即事實│尚志路22號││9條第1項│詐欺取財│││㈡)│││之詐欺取│罪,處有││││││財罪。│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三│96年4月20│花蓮縣花蓮市│丑○○│刑法第33│乙○○共│││日(即事實│尚志路22號││9條第1項│同犯詐欺│││㈢)│││之詐欺取│取財罪,││││││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四│96年4月20│花蓮縣花蓮市│丙○○│刑法第33│乙○○共│││日(即事實│建國路78號「││9條第1項│同犯詐欺│││㈣)│台剛機械行」││之詐欺取│取財罪,││││││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五│96年6月初│花蓮縣壽豐鄉│辰○○│刑法第32│乙○○犯│││某日(即事│池南村鯉魚潭││0條第1項│竊盜罪,│││實㈤)│北端空地││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六│96年6月初│花蓮縣吉安鄉│丁○○│刑法第32│乙○○犯│││某日(即事│南昌村文化八││1條第1項│踰越牆垣│││實㈥)│街24號││第2款之│竊盜罪,││││││踰越牆垣│處有期徒││││││竊盜罪。│刑陸月。│├─┼─────┼──────┼───┼────┼────┤│七│96年6月8日│花蓮縣花蓮市│子○○│刑法第32│乙○○犯│││(即事實㈦│明禮路38號對││0條第1項│竊盜罪,│││)│面停車場││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八│96年6月間│花蓮縣吉安鄉│戊○○│刑法第32│乙○○犯│││某日(即事│南昌村昌隆六││0條第1項│竊盜罪,│││實㈧)│街6號4樓之3││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九│96年6月20│花蓮縣花蓮市│辛○○│刑法第32│乙○○犯│││日(即事實│民德一街10號││0條第1項│竊盜罪,│││㈨)│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十│96年6月23│花蓮市新城鄉│甲○○│刑法第32│乙○○犯│││日(即事實│北埔村助人街││0條第1項│竊盜罪,│││㈩)│1巷10號前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地││。│刑陸月。│├─┼─────┼──────┼───┼────┼────┤│十│96年6月24│花蓮縣花蓮市│寅○○│刑法第32│乙○○犯││一│日(即事實│建國路二段││1條第1項│踰越安全│││)│496號││第1、2款│設備、夜││││││之踰越安│間侵入住││││││全設備、│宅竊盜罪││││││夜間侵入│,處有期││││││住宅竊盜│徒刑捌月││││││罪。│。│├─┼─────┼──────┼───┼────┼────┤│十│96年6月30│花蓮縣花蓮市│卯○○│刑法第32│乙○○犯││二│日(即事實│建興街35號前││0條第1項│竊盜罪,│││)│││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十│96年7月5日│花蓮縣新城鄉│癸○○│刑法第32│乙○○犯││三│(即事實│佳林村民有五││1條第1項│踰越安全│││)│街13號││第1、2款│設備、夜││││││之踰越安│間侵入住││││││全設備、│宅竊盜罪││││││夜間侵入│,處有期││││││住宅竊盜│徒刑捌月││││││罪。│。│├─┼─────┼──────┼───┼────┼────┤│十│96年7月7日│花蓮縣吉安鄉│巳○○│刑法第32│乙○○犯││四│6時(即事│建昌路121-2││0條第1項│竊盜罪,│││實)│號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96年7月16│花蓮縣花蓮市│午○○│刑法第32│乙○○犯││五│日(即事實│長安街46巷10││0條第1項│竊盜罪,│││)│號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十│96年7月25│花蓮縣花蓮市│己○○│刑法第32│乙○○犯││六│日下午3時│國興二街148││0條第1項│竊盜罪,│││許(即事實│號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96年7月28│宜蘭縣冬山鄉│壬○○│刑法第32│乙○○犯││七│日晚上8時│照安路175號││0條第1項│竊盜罪,│││30分許(即│旁││之竊盜罪│處有期徒│││事實)│││。│刑捌月。│├─┼─────┼──────┼───┼────┼────┤│十│96年7月28│宜蘭縣蘇澳鎮│己○○│刑法第34│乙○○犯││八│日(即事實│蘇澳新站前││6條第3項│恐嚇取財│││)│││、第1項│未遂罪,││││││恐嚇取財│處有期徒││││││未遂罪。│刑拾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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