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二號、第三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九之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二號、第三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多次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