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94年度偵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9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95年10月17日,於署立桃園醫院前與 彭子綸 因細故爭吵,並手持安全帽毀損 彭子倫 車窗致不堪使用,並恫稱:下車,我要打死你等語,其另犯毀損等罪,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97年3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桃園地院以
94年度訴字第755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緩刑4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17日,在署立桃園醫院前與告訴人彭子綸因細故爭吵,並手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彭子倫車窗致不堪使用,並恫稱:下車,我要打死你等語,而另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59日,並各減為拘役25日、2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嗣於97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訛。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影本,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為毀損及以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而危害安全之行為,其前案持有改造槍、彈對於社會大眾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不安,而後案夥同他人於日間騎乘機車沿路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持安全帽毀損他人車窗並以言詞恐嚇,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安寧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況其於緩刑期間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桃園地院96年簡字第172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