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肆臺、電腦螢幕肆臺、手提式電腦壹臺、傳真機貳臺、計算機伍臺、六合彩互碰總支數表伍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分割器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傳真機玖臺、計算機拾貳臺、當期六合彩簽單壹箱、前期六合彩簽單叁箱、筆記型電腦貳臺及電話轉接器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自96年10月中旬起,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之1及18樓之2等2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96年10月中旬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戊○○(2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結),同年11月間起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己○○(2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結),以及自同年12月間起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結),在上開場所內從事以電話或傳真接單及算牌等工作,經營俗稱「港組六合彩」之賭法,而由甲○○與賭客對賭財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4組(俗稱「4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2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為65元、「4星」為58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領取彩金5,700元、57,000元、600,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97年2月19日晚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之1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經營「港組六合彩」賭博使用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4臺、手提式電腦1臺、傳真機2臺、計算機5臺、六合彩互碰總支數表
5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分割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經甲○○自願同意搜索,復於同日晚9時15分許,經警在同址18樓之2又扣得甲○○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之傳真機9臺、計算機12臺、當期六合彩簽單1箱、前期六合彩簽單3箱、筆記型電腦2臺及電話轉接器10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戊○○、丙○○、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4臺、手提式電腦1臺、傳真機2臺、計算機5臺、六合彩互碰總支數表5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分割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傳真機9臺、計算機12臺、當期六合彩簽單1箱、前期六合彩簽單3箱、筆記型電腦2臺及電話轉接器10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與丁○○、戊○○、丙○○、己○○、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4臺、手提式電腦1臺、傳真機2臺、計算機5臺、六合彩互碰總支數表5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分割器1臺、監視器螢幕
1臺、傳真機9臺、計算機12臺、當期六合彩簽單1箱、前期六合彩簽單3箱、筆記型電腦2臺及電話轉接器10顆,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