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建字第一號
原告 范姜禎 即鑫大機械工程行?
被告聯鋼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設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契約之履行地在花蓮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兩造已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故此項主張難認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